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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显猛与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猛,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百中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显猛。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田林县乐里镇永安路新龙巷1号。法定代表人宋上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凌春华,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代理人邓俊标。一审第三人南宁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内C3栋13号法定代表人韦胜展,经理。上诉人黄显猛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显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上诉人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田林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华、邓俊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10分,田林县交警大队接到田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田林县境内潞城乡的国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两人倒在公路路面上不动,要求被告出警前往处置。被告派出民警覃仟华、凌春华前往出事地点国道324线2022公里100米的现场处置。在现场调查取证过程中,在事故现场的事故车辆之一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农荣军及车上乘员何其住、韦朝密指证:发生事故时,桂A×××××重型货车与其驾驶的车辆正在减速会车,而由杨正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志京)从桂A×××××号车身后向左驶出与桂L×××××号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驾驶员杨正波、乘客吴志京两人倒地受重伤不能动弹的交通事故。桂A×××××号重型货车没有在现场停留,而是往隆林方向逃逸。田林县交警大队的民警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及在现场人员的指证,认为桂A×××××号重型货车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逐以交通事故逃逸案进行调查。当日被告派出设卡查缉的民警在田林县旧州镇旧州街上将正在要装货的桂A×××××号重型货车查获,并对疑似碰撞痕迹进行固定,对驾驶员梁晶进行口头传唤至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旧州中队进行询问,并扣留了桂A×××××号重型货车及该车的行驶证。同时,开具NO: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送达给驾驶员梁晶。因梁晶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和杨正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农荣军驾驶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嫌共同造成了此起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作出扣留桂A×××××号重型货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据此,本案被告田林县交警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措施的职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3日在国道324线2022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黄显猛拥有的桂A×××××号车辆涉嫌交通事故逃逸,对该车辆及该车辆行驶证进行扣留,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指认认为桂A×××××号车辆涉及交通事故逃逸嫌疑,设卡查缉,在田林县旧州镇旧州街上将该车辆查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扣留了桂A×××××号重型货车及该车行驶证,并出具NO: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给该车辆的驾驶员梁晶。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其次,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嫌交通事故车辆需要进行检验鉴定。其中对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车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是在2013年12月9日确定,12月13日(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第五日)驾驶员梁晶到田林县交警大队办理了领回桂A×××××号车的手续(即返还物品凭证)。因此,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在法定期限内。据此,被告作出扣留桂A×××××号车及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黄显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显猛负担。上诉人黄显猛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无发生交通事故的嫌疑,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出具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放行被扣车辆,直到2013年12月17日才通知上诉人去领回被扣车辆。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当场送达及认定上诉人领回被驾驶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没有赋予被上诉人扣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立即确定上诉人是交通违法嫌疑人,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行为主体合法。2、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对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在法定期限内。2013年11月13日19时被上诉人的查缉民警对桂A×××××号货车进行扣留时,一并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三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人员对桂A×××××号重型货车、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有关车辆安全技术、痕迹比对检验鉴定,并要求在2013年12月13日前得出检验鉴定结论。2013年11月15日所有受检的涉嫌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告知并送到上诉人。2013年12月3日作出对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车进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4日将此检验鉴定结论告知并送达各方。至12月9日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检验鉴定结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检验鉴定在12月9日确定。在2013年12月13日(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第五日)上诉人梁晶领回桂A×××××号车的《返还物品凭证》及领回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指认认为上诉人拥有的桂A×××××号车辆涉嫌交通事故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扣留了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员梁晶驾驶证,并出具NO: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给驾驶员梁晶。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嫌交通事故车辆需要进行检验鉴定。对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车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是在2013年12月9日确定,12月13日(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第五日)驾驶员梁晶到田林县交警大队办理了领回桂A×××××号车的手续(即返还物品凭证)及领回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上诉人对涉嫌交通事故车辆的检验鉴定是依法进行的,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是在法定期限内。据此,被上诉人作出扣留上诉人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以予维持。上诉人称2013年12月17日才通知上诉人去领回被扣车辆,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回被扣车辆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小婴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何振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