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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郑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淑冬。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书兴。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及辩护人池淑冬、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8时,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将从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屠宰场购买的三头母猪运到苍南县屠宰场等待屠宰时,发现其中一头母猪即将死亡。为减少损失,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在明知该头母猪将无法通过检疫进行售卖的情况下,于当晚19时许将该头母猪运到马站镇牛眠山46号郑某家中私自屠宰。同年3月1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在马站镇菜市场及周边农村准备贩卖该头母猪猪肉(重260斤)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苍南县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鉴定,被查扣的猪肉为死因不明的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苏某、陈某、戴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猪肉照片,查扣清单,苍南县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猪肉未流入市场,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猪肉260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