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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赵小弟、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赵小弟,杨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赵小弟。被告:杨虎。原告林建华诉被告赵小弟、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弟、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平诉称,2013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服饰花边,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2614元,当日,由第一被告在原告的账目核对单上出具付款计划,分两期付清:9月25日付20万元,10月中旬付清余款2826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另一账目核对单上出具新的付款计划,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181394元,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813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虎辩称:这个是公司欠的货款,跟我没有关系,我是财务,之前付款1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公司,所以后续款项就没有付。被告赵小弟未作答辩。针对被告杨虎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我们认为本案债务跟公司没有关系,我们认为是跟两被告发生的货物买卖。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的主体应为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原告庭审后对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