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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56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正亮。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杭经开刑初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行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闽发石材市场东区2号门保安亭附近被石块绊倒,遂捡拾石块砸向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造成该车后档玻璃、左后门玻璃破裂等。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6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吴某、王某、陈某甲、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维修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李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拘役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就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裁量而确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诗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