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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6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兰与邓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邓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903号原告黄兰,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亮,1973年7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本院受理原告黄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海亮(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上河雅苑南里X号楼X门X号,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纠纷,事发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南口北200米处,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海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邓海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诏锋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