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付振邦、李晓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武须永、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邦,李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武须永,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付振邦,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杰,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须永,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北省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法定代表人张俊江,该公司经理。原告付振邦、李晓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武须永、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江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邦、李晓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武须永、人保财险永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年江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邦、李晓杰诉称,2013年9月1日21时40分许,武须永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邢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39KM处,其车辆左前部与贾生春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贾生春以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桂香、付振邦、李晓杰、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以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治疗。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付超。该次事故由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须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生春、刘桂香、付振邦、李晓杰、贾某某均无事故责任。武须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永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付振邦、李晓杰的事故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的事故损失5130.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在依法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肇事驾驶员非无证、醉酒驾驶、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受害人均已起诉,若受害人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对于他们的合法损失应当按其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须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所有的机动车冀D×××××在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被告永年江鹏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40分许,武须永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邢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39KM处,其车辆左前部与贾生春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贾生春以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桂香、付振邦、李晓杰、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以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须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生春、刘桂香、付振邦、李晓杰、贾某某无责任。事发后付振邦、李晓杰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付振邦在急诊科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45.66元,期间由其女儿付超(系城镇居民)进行护理;李晓杰在急诊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33.9元。另查明,鲁P290**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付超。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年江鹏公司,实际车主为武须永,武须永将该车挂靠在永年江鹏公司进行运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振邦与李晓杰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刘桂香、付超已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确定付超垫付的医疗费为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护理费为77.44元、财产损失94508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3500元;付振邦、李晓杰两人的医疗费为19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为387.20元、护理费为154.88元。刘桂香的医疗费为2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为420元、误工费为19300元、护理费为8986.95元、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刘桂香、付超均同意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付振邦、李晓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优先赔偿。贾生春无事故损失。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付振邦损失:1、医疗费164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误工费774.4元;4、护理费774.4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584.46元;李晓杰损失如下:1、医疗费33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误工费696.96元;4、护理费154.88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45.74元,两人损失合计5130.2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承担;2、原告付振邦、李晓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拟证明两人为无业的城镇居民;3、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两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护理人员付超、李冬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两护理人员为无业的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两原告仅在医院急诊部门进行了医治,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支出。被告武须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被告武须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以及被告永年江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付振邦、李晓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年江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两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认为付振邦需要护理人员是合理的,李晓杰需要护理人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即:武须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生春、刘桂香、付振邦、李晓杰、贾某某无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武须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两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付振邦、李晓杰为城镇居民,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付振邦按10天主张误工费,李晓杰按7天主张误工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按付振邦住院3天确认其误工费为232.32元,按李晓杰住院2天确认其误工费为154.88元,共计387.20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付超为城镇居民,原告付振邦未向本院提供付超的收入状况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付振邦按10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付振邦以及另一受害人贾某某均为付超护理,两人住院时间重合一天,且付超已另案主张护理贾某某1天的护理费,因此本院以付振邦住院3天,按2天支持护理费154.88元。李晓杰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情况的单据,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付振邦的医疗费为1645.66元,李晓杰的医疗费为333.90元,共计1979.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付振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3天,即90元,李晓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天,即60元,合计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71.64元,为两原告的事故损失总额,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振邦、李晓杰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1.64元;二、驳回原告付振邦、李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须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王正娜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亚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