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金少秋与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秋,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金少秋,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修柏岩,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少秋与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和解,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少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