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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同年9月3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的“某某”歌厅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钟某毒品麻古7颗,并安排二人在其歌厅二楼包房内吸食。随后吸毒人员冯某某应李某某、钟某邀约来到了上述地点,其向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10颗并伙同李某某、钟某一同吸食,后上述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吸毒工具水壶两个、吸管和锡纸若干。经鉴定,李某某、钟某、冯某某三人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一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系为他人代购麻古,未牟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为吸毒人员代购麻古的行为,且没有牟利,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15岁的女儿共同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门诊病历、其女万沉沉的录取通知书、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彭湾村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钟某来到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的“某某”歌厅,李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人民币400元钱要求购买毒品“麻古”,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颗送到二位吸毒人员所在包间,并提供吸毒工具供其吸食毒品。随后,吸毒人员冯某某应李某某、钟某的邀约亦来到了上述地点,冯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人民币500元钱要求购买毒品“麻古”,后被告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送到上述三名吸毒人员所在的包间,三名吸毒人员用包间内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某某”歌厅进行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某及上述三名吸毒人员查获,并查获水壶、吸管和锡纸等吸毒工具。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李某某、钟某、冯某某三人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查获的吸毒工具等物品。2、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国兵、钟某、冯某某尿液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马某某经营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的“某某餐厅”二楼包间进行搜查,查获吸毒用的吸毒工具吸管、锡纸、水壶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3、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2013年8月1日23时左右,我带李某某到蔡甸街上的公园新村一个叫“某某”的歌厅,我对歌厅老板说:“给我们搞400元的麻古。”李某某给老板400元,我们上了歌厅二楼的一个小房内,过了一会老板上来往桌子上放了七颗麻古,用卫生纸包着,老板就下去了,我和李某某将麻古放在锡纸上用火烧吸食,我吸食了三颗,李某某吸食了三颗,过了一会冯某某也来了,冯某某在老板手上买了十颗麻古,给了老板五百元,冯某某吸食了二颗麻古,后听到楼下有撬门的声音,我们三人躲到一楼的杂物间内。过了一会警察进来,将我们都带到刑侦大队,一同来的还有二个女的,其中一个是老板,还有个年纪小些的是老板的女儿。我没有掏钱买麻古,是李某某拿了四百元给“小马”,“小马”给了我们七颗麻古,冯某某到后给了“小马”五百元,买了十颗麻古。吸食麻古的工具是自己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塑料管是小马提供的。(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日晚上11点多钟,我的两个朋友李某某和钟某打电话我,说他们在蔡甸街公园新村一个叫“某某”的歌厅内玩,并要我去,我就去了。我直接上了二楼的一间房,李某某和钟某坐在房间内的沙发上谈事。房间的茶几上放有四颗毒品麻古和吸食毒品麻古的工具。我在里面坐了一会后,用火烧的方式吸食了二颗麻古。吸完后,我叫老板上楼,我给她500元钱叫她拿十颗麻古来,过了一会,老板拿了十颗麻古上来,对我们说二楼说话外面听得见,叫我们下楼谈事,我们就把剩下的麻古和吸食毒品麻古的工具拿到一楼房间,钟某和李国兵每人吸食了一颗“麻古”,他们吸食完后继续谈事,没过多长时间,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来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日晚上十点钟左右的时候,钟某打电话我说:“你到公园新村这里来吃两颗麻古”,我们到公园新村的一家唱歌的店子,店名我不大记得了,只知道名字里有个“聚”字,然后我们在歌厅二楼开了一个包房,我拿了四百块钱给店子的女老板买了七颗麻古,之后我就和钟某在包房内吸食,我们正在吸食的时候,冯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公园新村吸麻古,过了一会冯某某就过来了。他来了后又找女老板花五百块钱买了十颗麻古,然后我们三个人边吸麻古边谈事情,过了会女老板说二楼说话别人听的到,要我们到一楼的房间里去,我们就又到了一楼的一个房间里去吸食麻古。到了凌晨十二点钟左右的时候,公安局的人来了,将我们三个人及女老板和她的女儿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们是用火烧锡纸的方式吸食麻古的,吸食的毒品麻古都是店子的女老板卖给我们的,吸食毒品的工具是老板提供的,我和钟某估计是一人吸了三颗,冯某某吸食了两颗,剩下九颗不知道被他们丢到哪里去了。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我在蔡甸街公园新村自己开的“某某”歌厅内等生意,来了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青年男子,青年男子进来后对我说:“跟我们搞四百块钱的麻古。”中年男子就给了我四百元钱,他们进了二楼的一个小房间,我就打电话给一个男子,叫他送四百元钱的麻古来。过了五、六分钟的样子,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过来,给了我一包卫生纸包着的麻古,有七颗,我就拿到二楼给了那两个男的。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的样子,又来了一个大块头的年轻男子,他进门后给了我五百块钱,叫我买五百块钱的麻古,然后他直接去了之前两个男子的房间。我又打电话给送麻古的男子,过了会那个男子骑着摩托车送来十颗麻古给我,我将五百块钱给他,后拿着麻古上去给了那个大块头的男子。下楼后我将大门给锁了,过了一会,我听到有人撬门的声音,警察撬门进来将那三个男子和我及我女儿一起带到公安机关去了。这三名男子在店子内所吸食的毒品麻古是我卖给他们的。我先后两次分别以400元和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们七颗和十颗麻古。麻古是我当场打电话找别人买的,然后转手卖给他们。我提供工具让这三名男子在店子里吸毒,只收取房费,按三十块钱一个小时收费,警察来了,钱还没有来得及收,我就被警察抓了。(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新农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该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蔡甸街公园新村“某某歌厅”内将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钟某、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某、冯某某分别给付被告人马某某现金,被告人交付其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作出供述,且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在给付现金的数额、“麻古”的数量等各个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均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系为他人代购“麻古”行为,且未牟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认为其为他人代购,且未牟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已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未牟利的代购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相关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但此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门诊病历等证据,与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关联,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宣判以前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管制期限内从事娱乐休闲场所的经营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