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浦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民事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穿拖鞋驾驶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上路,沿浦江县永在大道行驶至三红村东山地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方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预交款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徐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