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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周某,职工。被告黄某,干部。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证,至今达22年之久,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严重缺乏涵养,出言龌龊,性格暴躁,经常莫名其妙吵架,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企图用家庭暴力摧残、征服原告。被告还在外面造谣中伤原告。原告现暂住在大哥家,两人至今分居已16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崇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22日,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经常殴打被告;2、被告的经济全由原告掌管,被告十分关心包容原告;3、被告于2007年外出,2012年回来治脚,原告不给钱被告支付医疗费,原、被告感情还未到离婚的地步;4、原告无理由分割房产,被告非过错方;5、要求法庭查清原告的各项财产。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9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原件已全部遗失)。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崇仁县巴山镇道南路1号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周某,共有人黄某),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互不认可对方所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9月9日,根据被告黄某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周某的银行存款,截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在崇仁县农业银行存款金额为987.62元,在崇仁县建设银行存款金额为6347.44元,在崇仁县工商银行存款金额为27839.83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存款62955元,在该银行当日存款余额为118711.98元,至2013年9月9日止,原告在该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4711.98元。另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崇仁县中医院并无业务来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鉴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法院查询到的崇仁县建设银行存款6347.44元系原告退休工资,其中有2000元系别人借用原告的帐号转帐款;崇仁县工商银行存款系别人借用该帐号转入的材料款;在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系原告妹夫用该帐号转帐款,并非原告本人的存款,鉴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帐户上存款非其所有,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崇仁县中医院等医院销售药品款项,以及原告还投资经营了洗液汁厂等业务,该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患有股骨头坏死,需要动手术,原告应给予补偿,因被告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且享受公费医疗保险待遇,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因原、被告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崇仁县巴山镇道南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及原告周某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53886.87元。因房屋系被告的单位集资房,判令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均同意将房屋作价30万元,故该房屋价值认定为3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对于原告的存款153886.87元,由于本院查询原告存款期间正好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对银行存款不能举证说明非其本人存款,故原告的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至今已满一年,应当扣除原告合理生活支出,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支出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3851元/年,时间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4年10月,共计15个月,金额为16159.5元,推定存款余款137727.37元应作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应分得人民币68863.68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113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位于崇仁县巴山镇道南路1号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归被告黄某所有;三、被告黄某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支付房屋补偿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四、本院查询到原告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计137727.68元归原告周某和被告黄水清各半所有;五、上述(三)、(四)项相折抵,被告黄水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支付人民币81136.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各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敏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美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