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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交通与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交通,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刘交通。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高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原告刘交通与被告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交通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交通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5时15分,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30KM+600M处由刘交通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被告高彬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导致刘交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第20122001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交通、高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K×××××/皖K×××××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1元(其中:医疗费33001.16元,护理费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7419元,误工费3500元/月×7个月=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20%=75702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002.16元,请求赔偿150002.16元×50%=75001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彬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安徽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过高,伤残应按定残时标准计算,交强险已用尽,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5时15分,刘文德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由驾驶人刘交通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载有乘员蒿平起)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30公里加600米处时,车头右侧尾随碰撞前方因车辆故障而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被告高彬驾驶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刘交通、蒿平起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22001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交通与高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蒿平起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的刘文德所有的皖S×××××/皖S×××××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损及蒿平起受伤之赔偿已经本院判决处理[详见(2012)湖吴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交通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3001.16元。2014年7月3日,刘交通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交通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彬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上述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赔付刘文德车损及蒿平起受伤之相关赔偿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彬的驾驶证、皖K×××××/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2012)湖吴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刘交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就本案原告损失确认为:原告刘交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计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计6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计48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计1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计69100元,合计12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50%)计6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费用,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刘交通驾驶皖S×××××/皖S×××××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被告高彬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刘交通与高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高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K×××××/皖K×××××挂号主挂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的按同等责任比例50%之赔偿(即未请求交强险),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K×××××/皖K×××××挂主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鉴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原告损失并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120000元×50%)计6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彬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KC89**/皖KV7**挂重型半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交通各项费用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交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刘交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