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46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原九寨沟县枫叶美食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伪造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刘法,男,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10月11日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因证据发生变化,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红燕审 判 员 邓 兰人民陪审员 宛友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丽琴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