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志萍与潘明阳、何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萍,潘明阳,何雪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何志萍,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明阳,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雪蓉,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志萍与被告潘明阳、何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萍、被告潘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雪蓉系同村姐妹关系,两被告夫妻于2012年9月1日起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93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到2014年9月1日还款。借款期满,两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催讨仍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43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明阳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属实。借款后,两被告以每月支付2400元给原告入他人的会仔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共支付15个月,即2400元×15个月=36000元),并且被告潘明阳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分3个月,其中前两个月各还10000元,第三个月还5000元),另外,被告潘明阳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间,支付给原告每月借款利息1800元,计23个月,合计41400元(1800元×23个月),现两被告只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要求原告给予分期偿还。被告何雪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后,原告承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潘明阳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何雪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潘明阳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志萍与被告潘明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明阳是否另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1400元的问题。原告何志萍认为,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被告潘明阳主张借款后其又另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1400元,现只尚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被告潘明阳认为,借款后,两被告除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外,被告潘明阳又另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1400元。现两被告只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明阳主张借款93000元后,两被告除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外,其又另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1400元,现两被告只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但被告潘明阳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持异议,故对被告潘明阳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后,原告承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应予确认。两被告逾期经原告催讨仍不偿还尚结欠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予下调,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潘明阳主张其又另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1400元,现两被告只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何雪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阳、何雪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何志萍借款5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潘明阳、何雪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耀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