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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岐诉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岐,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张文岐。被告:姜伟。原告张文岐诉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岐诉称:我与被告姜伟经王强介绍相识,被告姜伟经营手机业务,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11600元,又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800元,合计1364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6400元及利息。被告姜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手机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经营手机向张文岐借现金壹拾壹万壹仟陆百元(111600元)还款日期2012年5月1日。借款人:姜伟。2011.5.1。2011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姜伟向张文岐借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还款日期:2011年6月27日到2012年6月27日。借款人:姜伟。2011.6.27。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伟并未如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伟因经营手机生意资金短缺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款到期时,理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应以其他借口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张文岐要求被告姜伟给付借款人民币1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岐借款人民币136400元,其中本金1116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本金248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姜伟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78元给付原告张文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凯峰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