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豪杰与郑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豪杰,郑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陈豪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厦朝晖、欧嫔,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毅,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豪杰与被告郑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祖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豪杰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整,并于2012年5月26日补充出具借条。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祖毅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明细,以上两项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豪杰暂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条起诉之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祖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豪杰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祖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郑祖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浚哲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吴明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