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岑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陈并志、陈并勇、陈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陈并志,陈并勇,陈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刘立银,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朝惠,该行职员。被告陈并志,男,住岑溪市筋竹镇。被告陈并勇,男,住岑溪市筋竹镇。被告陈家辉,男,住岑溪市筋竹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岑溪支行)与被告陈并志、陈并勇、陈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岑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唐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并志、陈并勇、陈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岑溪支行诉称,被告陈并志于2009年3月25日与陈并勇、陈家辉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于同年4月14日通过自助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植砂糖桔,由陈并勇、陈家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逾期后被告陈并志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1111.4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辉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陈并勇、陈家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根据协议约定互相对其中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并志向原告申请贷款;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5、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6、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担保人陈并勇、陈家辉具备担保能力;7、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及起始时间;8、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到被告陈并志指定的账户;9、利息计算表,证明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欠利息11111.44元。被告陈并勇、陈家辉、陈并志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文字内容表述清楚,借款金额明确,均有各被告在相关合同、协议、凭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所载明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能证实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陈并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陈并志、陈并勇、陈家辉组成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协议书》,承诺本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3月30日,陈并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并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砂糖桔,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29日,在此期限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只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即可,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除此之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陈并勇、陈家辉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并志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陈并志在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陈并志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已累计欠付利息11111.4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岑溪支行与被告陈并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思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并志贷款3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的借款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2年9月30日,即在此期限前被告陈并志应当全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陈并志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并志将尚欠之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还清给原告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并志、陈并勇与陈家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签订《联保协议》,该协议对被告陈并勇、陈家辉应对被告陈并志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再次明确载明,被告陈并志的借款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同时在保证期限内,约定之保证责任属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并勇、陈家辉对陈并志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成立,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并志应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1111.44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陈并勇、陈家辉对被告陈并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8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陈并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