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守军、谈明勋、张世花、段宝香、石明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谈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谈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分别预谋后,卢某某开着“五菱”牌双排座客货车,石某某开着“三马子”一起来到大格达车站(包兰线K491+354M492#)一铁路排洪桥护坡下,将兰西工务段景泰桥梁维修工区施工中剩余的铁路桥梁步行板37块搬上车后盗走,每块桥梁步行板(规格:100×50×6.5CM)价值85元,共计价值3145元。作案后,五人将赃物转移藏匿于被告人卢某某家牛圈内,卢某某付给石某某运费2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及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检斤证明、价格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有财产,价值3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赃物铁路桥梁步行板37块(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处景泰车站派出所),发还兰州铁路局兰西工务段。七、违法所得280元(随案移送),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