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复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岩依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岩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复字第298号被告人岩依,男,1971年出生,傣族,缅甸国景栋省大其力巴姑村人,文盲,农民(上述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l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依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以(2014)普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岩依携带藏匿有毒品的汽车轮胎,乘坐轿车从澜沧县前往昆明市,途经元磨高速公路小甸中服务区接受检查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岩依放在该车后备箱的汽车轮胎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共计净重55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体检查笔录、提取毒品笔录、称量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物证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1月3日17时许,民警在元磨高速小甸中服务区抓获乘坐云AD62**本田轿车的岩依,从岩依藏放在该车后备箱内的轮胎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5515克,查获的毒品、人民币3000元、手机1部等物证均已扣押在案。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岩依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人叶丙罕证实,案发当天,她与岩依驾乘轿车从孟连往昆明方向走,行至小甸中服务区时接受武警检查,从车辆备胎内查到了10包东西,武警把岩依抓获。被告人岩依供称为获得10000元报酬,帮一个叫“岩地”的缅甸人送一个轮胎到昆明,他将缅甸人送来的轮胎藏放于叶丙罕开的轿车后备箱内,并乘坐叶丙罕驾驶的轿车从澜沧前往昆明,途中遇武警检查,从后备箱内的轮胎里查到毒品。情况说明,证实岩依自述的缅甸国籍及户籍地和身份情况,经侦查机关核查,无法查证岩依的真实身份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依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岩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根据岩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17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和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曙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