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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满贵诉王明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刘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永登县连城镇连城村村民,住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号第*单元第*层**室。被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红古区海石湾镇宝瑞花园物业公司电工,住址同上。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2001年起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此后,经亲戚朋友一再劝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置之不理。2004年,不堪忍受的原告愤然提起诉讼,但因被告的再三保证,原告也考虑到夫妻多年的情分,最后对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未再上诉。但此后被告还是没有任何悔改,而且更是变本加厉。2007年原告患病,被告无钱支付医药费,原告只好向亲友借钱治病。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竟然将治病剩余的2000元借款抢去又押上了赌台。致使原告对其已彻底失望,双方并从此开始分居,此后一直处于这一状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兰房权证【红房改】产字第1832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红政字第000469号。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双方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二人并未和好如初,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170号第4单元第6层603室房屋一套(兰房权证【红房改】产字第1832号,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双方竞价为14万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在案佐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随着年龄的增长,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彼此关心,增进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多年来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给双方的心理蒙上了阴影。现原、被告夫妻二人均认同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位于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170号第4单元第6层603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现价值14万元,现由原告与其儿子共同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所有为宜,而原告理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170号第4单元第6层603室房屋一套(兰房权证【红房改】产字第1832号,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刘XX所有,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XX房屋折价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翠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俊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