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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09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唐学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唐学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92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负责人江友青,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静,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学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唐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鹤、被告唐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核准了被告申请的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开卡后截止至2014年6月13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46721.12元,其中欠款本金37004.61元、利息5611.21元、滞纳金4105.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46721.12元,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办了信用卡,但是欠多少钱不清楚,办卡时也没约定利息、滞纳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双方未就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受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及知晓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截止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已发生欠款本金37004.61元。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款项即进行透支,就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就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知欠了多少钱,所以不同意还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金三万七千零四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四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唐学军负担四百五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爱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万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