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法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万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某甲,女,汉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儿媳。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汉族,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儿媳。原告万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甲、贾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濮阳市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还带着自己的所有东西搬走,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之久。由于原告系离休干部,工资、医疗等各方面补助都较宽裕。二人共同的生活费用、日常花销及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零花钱。被告系白条河农场退休职工,月工资1800元,则全部由被告自己支配,原告几次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未拿出一分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嫁入原告家,尽心尽力照顾原告一家,对原告和原告与前妻的子女都非常好。原告住院生病的时候,被告不仅给原告做饭,还给原告的子女做饭。原告对被告的脾气很了解,是原告自己提着酒找别人做的媒,婚后感情特别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恳请法院体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单位把位于胜利小区的房屋进行了扩建,20多平方米的价值有十几万,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扩建部分的房屋;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帮助,一是被告有重大疾病,癌症,双眼黄斑病变眼底需要注射药物,每次花费上万元,动脉狭窄需要放支架,一个支架需要几万元不等,需要终身服药,靠自己的工资很难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继续治疗;二是离婚后没有住房,居无定所,原告是离休干部,每月工资5300多,药费全报,加上奖金等年薪8万元左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房子提供一间给被告居住或给予经济补偿金5万元;要求原告付扶养费(医疗费用),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被告在郑州眼科医院住院看病在濮阳人民医院三次看病花费共计22633.85元应由原告承担,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一家吃药垫付的医药费和零花钱共计1万元,要求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7日在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万某曾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万某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20年,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万某称与被告胡某某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万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逯瑞芳第4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