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瑛与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和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和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陈瑛,委托代理人:张乐永。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强。被告:温州和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成岳。第三人:温州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梦。原告陈瑛与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华公司)、温州和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和升公司)及第三人温州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振华公司、温州和升公司、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瑛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浙江振华公司以投资的名义通过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介绍从案外人刘椰软处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温州和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案外人刘椰软出借的上述款项均来自其婆婆即原告,故被告浙江振华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的利息也都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14日,案外人刘椰软为明确权利义务将其名下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被告浙江振华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停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振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温州和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浙江振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温州和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浙江振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乐清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振华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振华公司。3.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温州和升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温州金惠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金惠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和升公司。4.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收款收据》,证明乐清振华公司已收到刘椰软借款及刘椰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实。6.《协议书》,证明刘椰软与乐清振华公司、温州金惠公司、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刘椰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公告》,证明刘椰软于2014年3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浙江振华公司、温州和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浙江振华公司通过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振华公司、温州和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4上面盖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印章,证据5上面盖有乐清振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的印章,证据6上面盖有乐清振华公司、温州金惠公司及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的印章,证据7上面有原告与刘椰软的签名,证据8上面盖有温州晚报业务专用章,证据9上面盖有银行印章,上述九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九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乐清振华公司(2010年8月24日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浙江振华公司)、温州金惠公司(2012年7月19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和升公司)、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与案外人刘椰软签订《协议书》,约定:乐清振华公司向刘椰软借款24万元用于集装箱租赁,刘椰软作为项目投资者享有每月1.5%的租金分成的权利,租金分成按月进行结算,即在每月10日派发上个月的租金分成;第三人作为刘椰软的投资委托管理机构,每月向乐清振华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乐清振华公司若不能根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按每天违约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期为4年等。温州金惠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刘椰软向乐清振华公司交付了借款24万元,乐清振华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刘椰软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款项目载明为集装箱投资款),并通过第三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14日,刘椰软与原告陈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椰软对乐清振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盖章确认。2014年3月5日,刘椰软与原告在温州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浙江振华公司、温州和升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振华公司的前身乐清振华公司、被告温州和升公司的前身温州金惠公司、第三人温州民创公司与案外人刘椰软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乐清振华公司向刘椰软借款24万元用于集装箱租赁,刘椰软按月取得1.5%的租金分成,温州金惠公司提供保证等事项,虽然乐清振华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项目为集装箱投资款,但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确定被告浙江振华公司与刘椰软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2月14日,刘椰软将其对被告浙江振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瑛,并于2014年3月5日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刘椰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浙江振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浙江振华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乐清振华公司与刘椰软之间的合同期限为四年,即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因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温州和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和升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和升公司对被告浙江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瑛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