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仲振兵诉被告孙兆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振兵,孙兆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仲振兵,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旭,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仲振兵与被告孙兆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振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告孙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振兵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孙兆旭雇佣张京柱挖掘机施工,共计欠款735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6日出具欠条,2014年3月4日债权人张京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经原告通知,被告至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350元。被告孙兆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孙兆旭在莱州市郭家店镇院后村施工期间,雇佣张京柱的挖掘机、拖拉机施工,欠劳务报酬735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6日出具欠条,2012年7月13日欠条载明:“钟家村委修路7、12计12车单价:50元7、13计22车单价:50元壹仟柒佰元正挖掘机14个小时每小时计150元正总计¥2100.00元贰仟壹佰元正2012、7、13号孙兆旭”;2012年7月16日欠条载明:“15号拉24车挖掘机9个小时计2550元正16号拉7车350元挖掘机4个小时650元计1000元孙兆旭2012、7、16号”。2014年3月4日张京柱与原告仲振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仲振兵,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转让人:张京柱受让人:仲振兵经协商同意,转让人张京柱将其对孙兆旭享有的债权-劳务费7350.00元转让给受让人仲振兵所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转让人张京柱将欠条交付于受让人仲振兵,由受让人仲振兵向孙兆旭主张权利。转让人:张京柱受让人:仲振兵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孙兆旭:2014年3月4日,张京柱将你所欠劳务费7350元,转让给仲振兵所有,望你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仲振兵履行付款义务。仲振兵现住莱州市郭家店镇钟家村230。仲振兵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因该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邮政快递单据及快递收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孙兆旭无异议,表示邮寄材料收到了,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兆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快递收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孙兆旭无异议,亦同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旭给付原告仲振兵劳务报酬7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孙兆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审 判 员 滕秀桂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