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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应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胡君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应希汉。上诉人应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十五),胡某、应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14年1月13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应某收取胡某价值42118元的彩礼铂金、黄金首饰,价值2336元的服饰,聘金80000元,择日定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4454元。2014年3月,胡某发现应某在与其认识前就已怀孕。为此胡某要求与应某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但应某分文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应某立即返还胡某彩礼合计人民币134454元。庭审中,胡某自愿放弃服饰价值233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应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某与应某经媒人介绍,2011年开始有来往,后来没有联系。2013年6、7月份双方重新联系并确定了恋爱关系,胡某及其家属早就知道应某已经怀孕了,且孩子确实是胡某的。服饰为胡某、应某互相赠送。应某为订婚置办嫁妆花30000元。对于择日定金10000元其不知情,希望跟胡某继续婚约并结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胡某、应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3日两人举行订婚仪式。应某收取胡某彩礼铂金、黄金首饰价值42118元,聘金80000元,择日定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118元。2014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婚姻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应某以结婚为目的举行订婚仪式,胡某依习俗向应某支付彩礼,双方之间形成婚约财产关系。订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形成婚姻关系。但应某与胡某订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考虑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酌情考虑应某返还胡某彩礼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原告胡某彩礼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4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29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1200元。上诉人应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进行交往,后因故中断,2013年重新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不久即发生性关系并在2013年9月致上诉人怀孕。2013年9月告知双方父母后,正式确立关系。上诉人经常在被上诉人家里生活。2014年1月13日,已怀有身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正式订婚仪式,后上诉人即在被上诉人家里以夫妻名义与被上诉人生活,双方家庭及村里都已认为双方是夫妻。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父母诬陷上诉人怀孕的胎儿不是被上诉人的并将上诉人拖回娘家。上诉人不管采用什么方式与被上诉人或其家人联系均被拒绝,上诉人无耐将胎儿打掉,上诉人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不仅不管上诉人,还经常叫社会上一些人来逼取彩礼。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收彩礼数额有误。上诉人所收的金首饰一个手链、一对耳环、一个戒指、一个手镯是被上诉人明确赠与上诉人的财物,不是彩礼,且价值4万余元也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至于聘金8万元,上诉人娘家已有3万元用于置办嫁妆。上诉人没有收到1万元择日定金。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首饰及聘金应予返还,金首饰也应以物的形式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2011年时候认识,后来中断就没有联系,直到2013年9月19日经媒人介绍重新认识。上诉人怀孕的时候是在2013年8月份,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认识之前就已经怀孕。二、上诉人认为彩礼的数额有误不属实。这些数额有发票证实,由于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双方不能实现结婚目的,过错在于上诉方,彩礼应全额返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某与胡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应某收取胡某彩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婚姻目的已无法实现,应某应退还胡某彩礼,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实际一起生活过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应某退还胡某10万元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应某在原审庭审时认可了彩礼的数额且原审判决亦没有要求应某全额返还胡某彩礼。综上,应某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朱红彦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倩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