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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屁眼”(在逃)窜至郴州市马家坪市场后面停车场某店内,被告人魏某某以购买眼镜为名做掩护,“屁眼”盗得被害人邓某某一台OP**牌R807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郴州市八一路永成百货“纳纹专卖店”盗得价值680元“雅思兰戴”牌连衣裙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郴州市八一路永成百货“家纺街百丽丝专卖店”盗得一价值568元“上海百丽丝家纺”床单;后被告人魏某某在永成百货“自然堂化妆品专卖店”盗得价值98元“娇颜再生”美容化妆品一瓶,在永成百货“皮革世家专卖店”盗得价值280元黑色装饰项链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彭某某和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匡某某及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处罚)窜至郴州市八一路“BG”专卖店,崔某某以买鞋子为幌子,被告人魏某某盗得价值580元“BG”牌男式皮鞋一双和价值198元男式“BG”牌皮带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廖彩霞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屁眼”窜至郴州市国庆北路北湖市场对面巷子“思美纹绣屋”美容店内,被告人魏某某以与被害人蒋某某讲话为掩护,“屁眼”盗得被害人BH-POO1牌小米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屁眼”窜至郴州市国庆北路富民市场二楼新兴服装城2号门面伦凡服装店,魏某某以购买衣服为幌子,“屁眼”盗得被害人谢某某三星牌I87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屁眼”窜至郴州市解放路万利达店子,“屁眼”以购买燃汽灶为幌子,被告人魏某某盗得被害人封某某联想牌2270型平板电脑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12月30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屁眼”窜至郴州市国庆北路17号“超级奶吧”(原奶熊奶茶店),被告人魏某某以与被害人包某某讲话为掩护,“屁眼”盗得被害人索尼爱立信It18i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第四、七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五、六、八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