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喻壮、邵胜高(均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胡漖村武汉市中南玻璃钢厂,由喻壮在外望风,喻某、邵胜高溜门进入厂区内,分两次盗走厂内电磨机、石材切割机等电动工具共计16件。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1795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失主谭爱平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证人邹某、吴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物收据;吴某、喻某的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被告人喻某的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