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培森与黄有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黄某,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烽贵,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李锦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烽贵、李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258号的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并没有对房屋使用权达成一致,因此经常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258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的房屋第一层、二层的产权归原告,第三层的产权及第四层的使用权归被告。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该房屋第一层的产权应一人一半,第二层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三层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第四层的使用权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11日在本市登记结婚,2000年5月新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信新街258号房屋,建筑面积340平方米,层数3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04年,双方又在该房屋加建了第四层,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报建手续和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258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房屋各层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信新街258号房屋第一、二、三层所有权及该房第四层使用权。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信新街258号,房屋四至为东面与村路相邻,南面与信新街260号相邻1米,西面与村路相邻,北面与村路相邻。其中第一层共有3个房间,朝西南面向村公路的一面为门面房,另有一小房间与门面房相通,另有一间屋为楼梯间。其中门面房及小房间出租他人使用。该房第二层共8间房间,现无人居住使用。该房第三层与第二层户型一致,亦有8间房间,现由被告黄某和李烽贵、李锦艺居住使用。第四层被分隔为两部分,其中东面部分有一个房间、一个屋顶为星瓦棚的房间、两个厨房及一个卫生间,西面部分有两个房间、一个厕所以及楼梯间,现四层无人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在勘验平面图及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第四层的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第一层从7.8米朝西南门面中线隔开,所有权各一半,原告使用西面有楼梯间部分,被告使用东面有小房间部分,另被告每月需支付给原告200元作为使用楼梯间费用,且每年递增10元。第四层由原告使用西面部分,被告使用东面部分。本院认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信新街258号房屋为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可以请求分割涉案房产,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第一层所有权、第四层使用权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意见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房屋第四层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亦未提交相应的报建手续,故涉案房屋第四层在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前,可暂由双方协商使用。关于涉案房屋第二、三层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现涉案房屋第三层由被告黄某居住使用,基于方便当事人生产居住的角度考虑,涉案房屋第二层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涉案房屋第三层的所有权应归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258号房屋第一层分割如下:第一层由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各占一半,划分界线为西南门面中点与东北墙中点的连线。其中,西面有楼梯间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东面有小房间部分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每月需支付给原告李某200元作为使用楼梯间的费用,且上述使用费逐年递增10元。二、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258号房屋第二层归原告李某所有。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258号房屋第三层归被告黄某所有。四、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258号房屋四层使用权分割如下:划分界线为西南墙上距东南墙3.75米处与东北墙上距东南墙3.75米处的连线,由原告使用西面部分,被告使用东面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黄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