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汝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汝均,曾仁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83号申请人:陈汝均,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小榄多亿制衣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仁淑,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人陈汝均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242号仲裁裁决,以陈汝均没有解雇曾仁淑、曾仁淑系自动离职、陈汝均没有将机器设备出卖、曾仁淑无故不到岗导致陈汝均破产为由,申请本院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曾仁淑主张其于1991年1月入职陈汝均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达胜制衣厂”(后更名为“中山市小榄镇多亿制衣厂”)工作,2014年3月27日,陈汝均告知其中山市小榄镇多亿制衣厂已倒闭,通知其另找工作。曾仁淑以陈汝均将其解雇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242号终局仲裁裁决:陈汝均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曾仁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陈汝均认为其并未解雇曾仁淑、曾仁淑系自动离职、其没有将机器设备出卖、曾仁淑无故不到岗导致其破产,并提交了中山市小榄镇新市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证明》一份,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陈汝均认为其并未解雇曾仁淑、曾仁淑系自动离职、其没有将机器设备出卖、曾仁淑无故不到岗导致其破产,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事实,陈汝均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其中之一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24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汝均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汝均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2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汝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