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徐久全、陶现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久全,陶现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富。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齐芬,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久全。被告:陶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沿江路富邻金沙3幢,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勇,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久全、陶现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齐芬、被告徐久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徐久全驾驶陶现和所有的川QG11**号小型轿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徐久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15元/天×68天=1020元、护理费100元/天×68天=6800元、医疗费15716.45元、伤残补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元、精神抚慰金3O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922.45元。被告徐久全辩称:是借用陶现和的车。该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陶现和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承担70%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扣减。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没有证据证明其监护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原告挂床产生的费用应扣除,医疗费用建议扣减15%非基本医保部分。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50元/天,以实际住院17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30分,徐久全驾驶川QG11**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往西门客运站行驶,行至前进路472号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徐久全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及临危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其监护人带领下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骨骨折、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部头皮挫伤、右侧鼓室积血,医院发出病危(重)通知书,陈某某住院治疗68天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医疗费15693.45元由保险公司支付4000元、徐久全支付11693.45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单显示2013年9月14日前有会诊、用药记录,体温表中9月14日至9月28日期间有外出未测体温现象,9月29日后均显示外出、无体温记录。用药清单显示西药7236.70元由甲乙类3515.10元、自费3721.60元组成,该清单注明仅供参考、不作报销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对陈某某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大脑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康复治疗需续医费4000元。陈某某方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陈富、陈某某父女均为农村居民,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大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X林及其子陈富、孙女陈某某祖孙四代居住在翠屏区前进路472号附2号。川QG11**号轿车所有人是陶现和,徐久全是使用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记录、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等证据;被告徐久全提供了垫付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提供了垫付信息表、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久全驾驶川QG11**号轿车未确保安全与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徐久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G1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川QG11**号车车方承担80%,原告方承担20%。因川QG11**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因徐久全是川QG11**号车使用人,由徐久全赔偿10%。关于住院时间问题,原告系颞骨骨折,治疗好转后住院观察一段时间符合常理,且保险公司未就合理住院时间申请鉴定,本院确认住院时间为68天。关于住院费用问题,医院明确了关于药品分类仅供参考,不作报销依据,保险公司未就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申请鉴定核定,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须同时符合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两个条件,原告未提供陈某某及其监护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病历复印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属无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5693.45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68天=1020元、护理费50元/天×68天=3400元、伤残补偿金7895元/年×20年×12%=18948元、精神抚慰金3O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4756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6848元,不足的10713.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7499.42元、徐久全赔偿10%计1071.3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0%计2142.69元。经品迭,保险公司共应赔偿44347.42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应赔偿40347.42元。被告徐久全已支付医疗费11693.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1071.34元后的余额10622.11元,在原告应获赔的款项中抵扣,由保险公司向徐久全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其应赔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2972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徐久全支付1062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陶现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95元、被告徐久全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