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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阁,农民,2008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旭辉、代理检察员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阁酒后在容城县大河镇胡村奔亚服装厂门口将王某乙、王某甲打伤,并砸、踹王某乙的汽车,后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系轻伤,王某乙的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阁酒后在容城县大河镇胡村奔亚服装厂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并砸、踹王某乙的汽车,致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为二级轻伤,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阁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阁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并砸踹王某乙汽车的过程;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上在奔亚服装厂有几个人打架,其中一个喝多了酒;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奔亚服装厂门口有人打架。当时王某甲说右手被打肿了,另一个人的右脸被刘阁咬破了,刘阁的脸上有血;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容)鉴字(2014)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容)鉴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阁因寻衅滋事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08)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伤情;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国云审判员  尚文玲审判员  牛雪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景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