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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尚某某,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义呈,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呈、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均是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的人。被告动不动就摔东西,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和水泵拉倒被告的老家回河镇店子村,到现在还没有送回来。今年的9000元小麦款让被告装进自己的腰包,没有给原告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由此可知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分歧,双方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