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浦同党诉李自平、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同党,李自平,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浦同党,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自平,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被告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祥,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勐腊县碧海云天13栋101室。公民身份号码:5322281975********。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浦同党与被告李自平、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航版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同党及被告泰航公司、泰航版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泰航版纳分公司负责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李自平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原告与李自平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李自平供应砂石料,李自平给付价金,并约定待该工程完工后付清砂石料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共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156900元,李自平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加盖泰航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印章。2013年2月2日李自平支付给原告969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李自平、泰航公司及其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航公司、泰航版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李自平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二被告并不清楚,货款没有经过公司的账目。2、二被告与李自平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欠条并非公司出具,且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公司并没有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也无该项目部印章,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材料。3、李自平分包的只是被告公司的相思路人行道工程。被告李自平未进行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三被告现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2、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李自平户籍信息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自平的身份情况。3、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李自平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泰航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被告泰航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泰航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与李自平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李自平未进行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向勐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函查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治安大队的备案登记情况。勐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当日回复无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登记信息。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向勐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查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备案登记情况、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在勐腊县城的中标工程情况。勐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腊建字(2014)38号复函,内容为:一、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未在我局备案过。二、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勐腊县城中标工程有两个,分别是:1、勐腊县新城森警路道路改造工程(中标编号:腊招2012-19号);2、勐腊县相思路延长线道路改造工程(中标编号:腊招2012-20号)。三、在我局办理的工程备案手续和报监手续中,未发现有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在勐腊县新城有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向勐腊县地税局函查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地税局的备案登记情况。勐腊县地税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回函,内容为:经核实,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在我单位代开发票的备案登记资料中,未发现盖有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泰航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李自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被告李自平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被告李自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李自平的通话,结合欠条,可印证证实被告李自平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泰航公司在勐腊县城的中标工程及印章的备案登记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9日,李自平向浦同党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浦同党拉运砂石料、材料运费人民币156900元(壹拾伍万陆仟玖佰元)正。”李自平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上载明为“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自平于2013年2月2日向浦同党支付969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勐腊县城中标的工程为勐腊县新城森警路道路改造工程、勐腊县相思路延长线道路改造工程。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60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被告李自平出具的欠条,被告李自平负有支付沙石料款及运费的义务,被告李自平未按欠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自平已支付96900元,现尚欠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自平支付沙石料款及运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欠条上加盖载明为“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泰航公司及其分公司均否认公司存在该枚印章,并表示未使用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且经查明,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勐腊县城中标的工程只有勐腊县新城森警路道路改造工程、勐腊县相思路延长线道路改造工程,并无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的备案及报监手续,也无“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备案登记。故原告仅以欠条上加盖载明为“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碧海云天室外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为由,要求被告泰航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沙石料款及运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同党支付砂石料及运费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浦同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正武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念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