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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晓雪与崔智胜、孔凡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雪,崔智胜,孔凡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杨晓雪法定代理人:吴兴玉法定代理人:杨云莲委托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智胜被告:孔凡林被告崔智胜、孔凡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淏春,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杨晓雪诉被告崔智胜、孔凡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云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雪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兴玉、杨云莲,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崔智胜、孔凡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淏春,被告诚泰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雪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崔智胜驾驶云ADR8**号小型客车行到宜良县乡鸭湖春华苑门口左转时,所驾车与祁艳坤骑的云ACV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坐于摩托车上的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我的损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九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此事故不仅给我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85046.40元(包括医疗费17712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金102238.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餐费1304元),同时不能与其他同龄人享受美好的教育,辍学在家。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痛苦。经查,被告孔凡林系云ADR8**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诚泰云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我的损失185046.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智胜、孔凡林连带赔偿。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崔智胜辩称: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后期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餐费不在法律赔偿范围内。我为本事故的另一伤者祁艳坤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11089元,并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58318.55元、现金4300元,应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孔凡林辩称:我作为本案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DR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未参加诉讼,请求法庭为其保留保险份额。被告诚泰云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崔智胜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营养费、护理费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餐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原告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的损失不应赔偿。经庭审并结合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30日00时05分,被告崔智胜驾驶云ADR8**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宜良县乡鸭湖春华苑门口路段左转时,与直行的祁艳坤所驾云ACV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祁艳坤、原告杨晓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崔智胜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当天,原告杨晓雪即到昆明市延安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3天,经行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开支医疗费70318.55元(该费用中的58318.55元由被告崔智胜支付,12000元由原告杨晓雪支付)。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多发骨折;4、右侧股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孔凡林系云ADR8**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诚泰云南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晓雪在宜良县第一中学高二年级就读。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晓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门诊通用病历各一份,欲证实自己的损伤情况;2、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四份、处方笺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治疗损伤开支医疗费418元、救护车费90元的事实;3、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七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治疗损伤开支医疗费2602.91元的事实;4、证明两份,欲证实自己支付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医疗费12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5712元的事实;5、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自己的损伤经该中心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3)此次损伤的休息期评定为伤后30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6、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两份,欲证实自己开支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7、餐费收据四份、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车票四十一份,欲证实自己开支餐费、交通费33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崔智胜、孔凡林不认可证据1、2、3、7,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做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950元无意见,对做三期评定的95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不认可证据1、2、4、7,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认为只能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对三期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950元无异议,认为不应保险公司赔偿。对该组中做三期评定的鉴定费950元不予认可。被告诚泰云南分公司不认可证据1、6、7,认可证据2、3中写有原告姓名及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医疗费收据,对其他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证据4,认可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认为伤残赔偿金仅应计算一个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对该组证据中的三期评定不予认可。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崔智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具备相关的驾驶资质;2、收条三份,欲证实自己支付原告方现金4300元用于治疗;3、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收据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实自己为祁艳坤支付该院医疗费7889.09元的事实;4、宜良县崔向富骨科诊所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为祁艳坤支付该处医疗费1120元的事实;5、收条三份、调解协议一份,欲证实自己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祁艳坤的医疗等相关损失1108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晓雪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诚泰云南分公司不认可证据1、2、4、5,认可证据3。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孔凡林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二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欲证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云ADR8**号车由具有驾驶资质的女儿孔强凤管理使用,自己在本案中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杨晓雪、被告崔智胜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诚泰云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诚泰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崔智胜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免赔。经质证,原告杨晓雪、被告崔智胜、被告孔凡林均不认可,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相互佐证,其与证据3共同证实原告方开支医疗费治疗此次损伤的情况,该证明内容从发生的时间、损伤治疗情况上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5712元的证明系原告方与被告崔智胜就费用支付情况自书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费用的支付需要相关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12000元的证明与庭审中被告崔智胜认可原告方支付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12000元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结合原告的实际损伤所做出的评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三期评定没有合法通用的鉴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鉴定费1900元从证据书面反映出来的内容来看系原告方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所开支的,无法区分各项鉴定结论具体开支的鉴定费金额,本院将结合三项鉴定意见对其所开支的鉴定费平均处理,将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确定为1267元,该费用与对应的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中做三期评定的鉴定费633元,虽已实际开支,但其对应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并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治疗此次损伤的实际开支,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损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智胜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证实事后支付原告方现金用于治疗的事实,作为此现金收款人的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被告崔智胜为事故中另一伤者祁艳坤支付费用情况,与伤者祁艳坤陈述的内容相一致,虽然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但该事实涉及交强险在各伤者的分配问题,考虑保险限额赔偿的公平分配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孔凡林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崔智胜提交的证据1均为相关的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责任的承担与否由法律规定,故被告孔凡林据此提出自己尽到注意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所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当天,原告杨晓雪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18元、急救车费用90元。此后,原告杨晓雪到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602.91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晓雪的此次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原告方为此开支鉴定费1267元。云ADR8**号车由被告孔凡林之女孔强凤管理使用,孔强凤与被告崔智胜系朋友,2014年3月30日,被告崔智胜帮助孔强凤将云ADR8**号车开回家的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崔智胜支付原告杨晓雪现金4300元用于治疗,并为另一伤者祁艳坤支付了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889.09元和其他的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作为肇事云ADR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晓雪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承保云ADR8**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诚泰云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按投保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晓雪的损失为: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2602.91元、住院费12000元)计15110.91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住院的43天);4、考虑到原告的损伤部位及年幼需人照顾的客观实际,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认定3268元(76元/天×住院的43天);5、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23236元/年×20年×22%);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1267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6684.31元由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73.40元(包括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268元、鉴定费1267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诚泰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1410.91元。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就诊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晓雪主张的餐费130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方的损失费用已由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诚泰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崔智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凡林虽为云ADR8**号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已由其女孔强凤实际管理使用,并在被告崔智胜帮忙将车开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孔凡林对原告杨晓雪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雪的损失费用115273.40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雪的损失费用31410.91元;三、驳回原告杨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50元,由原告杨晓雪的法定代理人吴兴玉、杨云莲共同负担42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726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芮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