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贾玲芬与於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玲芬,於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114号原告贾玲芬。被告於彩玉。原告贾玲芬诉被告於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玲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玲芬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因双方之间的茶叶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逾期归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嗣后,被告陆续于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於彩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玲芬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於彩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於彩玉负担。该款贾玲芬已经预交,其同意由於彩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