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桐乡市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桐乡市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时代广场内。法定代表人:胡金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桐乡市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辉及被告乐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时代公司)(2010年9月更名为乐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桐乡市时代广场1-2层房屋从事商业经营。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分两期补偿被告共计300万元,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因被告在腾退租赁房屋时未办理交接手续,未结清水电费等费用,且造成包括电梯在内的租赁物内部设施损坏,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经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现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租赁物内的两台货梯确系在租赁期间内损坏,且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负有保养和维修电梯的义务。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大修改造合同》,约定对涉案的货梯维修费用为157760元。维修完成后,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该费用协商时遭拒。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157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电梯损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过失或其他行为所致。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3)嘉桐民初字第2249号、(2014)浙嘉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承租原告的时代广场1-2层房屋进行商业经营的事实;2、双方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诉诸法院的事实;3、因被告损坏原告电梯并应承担维修费的事实;4、二审法院对二台货梯维修费未予处理,告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承租房屋及电梯有损坏的事实,但并未认定此损坏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判决书经核对原件无误,结合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对受损电梯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577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维修合同的第二页没有乙方授权代表签字以及乙方主体的盖章,该合同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均不认可。合同最后一页所列的十四项电梯维修费用,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便电梯损坏与被告有关联,但是租赁物在正常租赁期间,在正常使用寿命期间也会发生一定的磨损,在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后,由第三人承租该房产,电梯状态是不确定的,以此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维修货梯花费了1577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江苏时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江苏时代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桐乡时代广场1-2层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其中第五条约定,江苏时代公司承担一到二层的自动扶梯、二台货梯、地下一层至商场一层的自动扶梯电费及维修零件费、维护费;第七条第5项约定,江苏时代公司应正常使用保养,并爱护房屋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设施,防止不正常损害,因江苏时代公司使用不当,房屋或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江苏时代公司应负责及时维修或赔偿,江苏时代公司不维修或赔偿,原告可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江苏时代公司承担。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双方因合同终止费用补偿及赔偿问题诉至本院,经嘉兴中院二审判决生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电梯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而本案所涉的两台货梯因改造尚未进行而未作处理。此后,原告与案外人嘉兴市天南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大修改造合同》并已改造完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157760元。因对该费用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身即江苏时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共同遵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用,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电梯损害并非被告所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15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0元、财产保全费1333元,合计306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