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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万成与王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成,王永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王万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王万成与被告王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葳于2014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领取阿拉善右旗方舟矿业严某董事欠原告的6万元钱。被告接受委托后,代替原告领取了欠款,并出具了收条。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将该代收款还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6万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永明辩称,答辩人不是代原告领取这6万元,而是自己的6万元。2014年6月21日的收条明确写明是“代王万成还款”。这一点法院可以与方舟矿业的严某进行对质。收条中“代王万成还款”也是方舟矿业的严某叫书写上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永明从方舟矿业董事严某处收到人民币6万元。2014年8月18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方舟矿业)出具证明,上面记载:“我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由王永明代领的现金陆万元整是公司王万成前期垫付费用和其它款项。特此证明”,严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盖有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永明未将该款给付原告王万成。原告王万成提供以下证据:收条1份(王永明2014年6月21日出具)、证明1份(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8日出具),欲证明原告王万成委托被告王永明在方舟矿业领取的6万元,是王万成为方舟矿业前期垫付的费用,该6万元的所有人是王万成。被告王永明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是原告王万成先欠其10万元,后由方舟矿业将该6万元代王万成给王永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永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原告王万成欠其10万元中的6万元,故对被告王永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永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永明于2014年6月21日从方舟矿业处收到的6万元,事后经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方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方舟矿业)证明,该款是原告王万成前期为该公司垫付费用和其它款项,应归王万成所有。现王永明从方舟矿业领取该款,但未交给原告王万成,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万成要求被告王永明返还6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明辩称,其所领取的6万元钱是原告王万成欠其10万元中的6万元,并由方舟矿业代王万成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万成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