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执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居执字第430-1号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某市某区某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被执行人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某镇某村,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安居执字第4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唐某在雅安市某宾馆的应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唐某在雅安市某宾馆应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提取至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帐号5002116800039,开户行遂宁市商业银行安居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勐审判员 王 银审判员 谢国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