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宋秀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家中玉米被毁去同村村民王某某家中问明原因,双方争吵后发生厮打,厮打期间宋某某用手掰住了王某某的右手,造成王某某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拇指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且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了土地调整。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西)公(刑)鉴(伤检)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鹏志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