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法委赔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少威、赵克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驳回申请通知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黑高法委赔监字第3号赵少威、赵克坚:你们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伊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以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在超过评估有效期的情况下,以低于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的价格变卖给他人的执行行为违法;返还执行担保人款项30557.60元;返还拍卖变卖执行费用4700.00元;返还被变卖的门市房,如不能返还给付相应的违约金、租赁费19900.00元;赔偿申请赔偿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关于你们提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岔区人民法院)在超过评估有效期的情况下,以低于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的价格将房屋变卖的问题,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你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南岔支行(下称伊春南岔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即(2006)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时,经申请执行人南岔支行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拍卖,在征得被执行人赵少威同意评估、拍卖房产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南岔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岳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伊春三江分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时,发现抵押房产“6号厅”已被被执行人擅自卖给他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执行人为弥补过错,自愿将“3号厅”顶替评估以偿还债务。南岔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国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因价格偏高无人竞买,导致流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的规定,南岔区人民法院委托申请执行人伊春南岔支行在标的物所在地张贴变卖公告,将两处房屋按保留价变卖。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标的物评估价的作用在于确定初次拍卖起拍价,标的物最终完成的价格是由实际的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南岔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2月5日评估报告作出后,即在2007年4月29日与黑龙江国林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公司于2007年5月1日在伊春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在标的物所在地张贴了拍卖公告,2007年5月16日举行了拍卖会,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该公司又在2007年7月10日、2007年8月14日举行了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会,都因价格偏高无人竞买,导致流拍。上述拍卖行为连续进行,且均在评估有限期内,而后是经变卖得以实现。此外,黑龙江岳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伊春三江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期间标的物所在地域房屋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没有明显波动。综上,南岔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你们提出应返还执行担保人款项30557.60元的问题,南岔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8月15日、11月7日分别向赵少威、赵克坚、王振伟下达了(2006)南法执字第72号执行通知书,由于你们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将保证人王振伟的营运款分三次执行30557.60元用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你们提出应返还拍卖变卖执行费用4700.00元的问题,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它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拍卖、变卖费用4700.00元,系公告费、评估费、广告费等有关费用,该费用由你们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你们提出因错误执行,导致正在出租的“3号厅”四年的租赁收入损失19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擅自处理已抵押的“6号厅”后,主动提出以“3号厅”用于评估偿还债务,故应主动告知承租人,因未告知承租人产生的租赁损失应由你们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们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