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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判决前,被害人以“与被告人何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前妻吴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胜路的“某某”足浴店见女儿何某乙在足浴店玩耍,遂因吴某某将何某乙带至足浴店一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甲后离开足浴店。当被告人何某甲再次返回时,因为误认为吴某某要给其摩托车轮胎放气,便脚踢吴某某右腿一下致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没有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前妻吴某某经营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胜路的“某某”足浴店,见其女儿何某乙在店内玩耍,遂对吴某某进行指责并与其发生争执,随后离开足浴店。当被告人何某甲再次返回时,看到吴某某蹲在其摩托车旁,被告人何某甲误认为吴某某要给其摩托车轮胎放气,便脚踢吴某某右腿一下致吴某某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吴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门诊病历,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9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亲属已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何某甲从宽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酌情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