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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7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徐帅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588号罪犯徐帅,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相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案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淮刑终字第00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还有二十五万元的罚金刑尚未履行,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