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汤大文、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汤大文,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甘东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大文,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X县X乡X村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被告陈翠容,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X县X乡X村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系汤大文妻子。被告汤庆加,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X市X区X镇X村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被告陈嫩金,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X市X区X镇X村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系汤庆加妻子。原告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诉被告汤大文、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世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大文、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银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汤大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东银司借字(2013)第025号】,约定汤大文向原告贷款55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0‰,利息按月计收,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被告汤大文、汤庆加以其共有的东兴市兴宁路92号房产[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01058**号,东国用(2011)第A0388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东兴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抵押登记(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3010**号)。同时,被告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0万元,其中有两笔金额共计280万元的贷款是经汤大文指定存入汤庆加名下账户。后被告汤大文仅如期支付两个月份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不再依约支付利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翠容曾代被告汤大文向原告还款5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未予偿还。现该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偿付如下款项,金额共计6538225元:1、借款本金500万元;2、利息55000元(该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计至2013年8月2日);3、违约金1280225元(该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金额为326975元;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11日止,金额为95325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银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社会关系;2、借款及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担保人财产情况及已经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5、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归还过借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及实现抵押登记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7、利息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汤大文、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汤大文、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东银公司提供的证据1-7,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汤大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东银公司签订了东银司借字(2013)第025号《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0‰,利息按月计收,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被告汤大文和汤庆加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东兴市兴宁路92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010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A038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清偿合同项下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清偿合同项下债务,并于2013年5月2日在东兴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3010**号)。被告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及案外人李守望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挪用借款的,按逾期或挪用借款金额从逾期、挪用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013年5月3日,原告依被告汤大文指示,将合同项下借款28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东兴市支行转入被告汤庆加的账户,余下借款270万元通过该行转入汤大文的账户。被告汤大文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2日的利息,并由被告陈翠容于2013年10月31日代其偿还5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汤大文未能依约归还余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翠容与汤大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用20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大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汤大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8月2日的利息5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汤大文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3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汤大文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担保范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大文返还原告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1、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计至2013年10月31日;2、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汤大文支付原告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3000元;三、被告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568元,减半收取28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大文、陈翠容、汤庆加、陈嫩金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世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