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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田。委托代理人:陈庆峰。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东。委托代理人:潘斌伦。原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峰及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阀门等金属制品的企业。2012年3月份起,被告陆续开始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阀门产品,并要求原告将货物发至永嘉县瓯北被告所在地或衢州市龙游县。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7月底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款达232万多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的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为15740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436000元及138000元的对账单各一张。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3969元的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7969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两张,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74000元的事实;4、销售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3969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尚欠1439969元属实,138000元的对账单的金额已经包含在1436000元的对账单内,原告不能仅凭对账单就表明拖欠货款的数额;2、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对被告造成损失40万元,被告要求减少货款;3、被告之所以不付款是行使抗辩权,因为之前原告已经支付了75万元,但原告只开具了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质量处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铸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被告5次派人前往维修的事实;2、质量索赔处理结果、收款收取,以证明被告支付质量索赔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138000元应已包含在另一份对账单1436000元之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铸件质量有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派人去维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赔偿款,因为证据显示支付主体为凯东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形式上属于填写式对账单,出具时间同一天,金额为138000元的对账单注明“货发龙游”,原告解释称被告财务人员将货发龙游和货发瓯北的区分开来,所以出具两份对账单。本院认为,两份对账单没有注明双方存在包含关系,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凯东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阀门产品。2013年7月30日,经核对,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15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予以确认。2013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阀门产品,计货款3969元。以上合计1577969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7969元,证据充分。所欠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9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少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5779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2元,减半收取9501元由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90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