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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6时20分,被告人代某驾驶”皖D×××××”号(临牌)”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怀远县唐集镇境内28KM+350M处,超越前方同向郭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碰,造成郭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代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20分,被告人代某驾驶”皖D×××××”号(临牌)”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怀远县城关镇返回淮南市,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怀远县唐集镇境内28KM+3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唐集镇翟陈村村民郭某乙(男,53岁)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碰,造成郭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代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亲属经济损失39.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郭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被告人代某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病历、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怀远县唐集镇翟陈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号牌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类别属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后,被告人代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此外,被告人代某积极抢救伤者,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处以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娟法院诫勉语: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