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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贵定支行与潘登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潘登榜,罗仕坤,庭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41149-X。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城冠小区A幢一楼门面。负责人张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登榜,男,1974年8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罗仕坤,男,1976年8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庭裕军,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诉与被告潘登榜、罗仕坤、庭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登榜、罗仕坤、庭裕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潘登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息15.3%,期限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次日,原告即向被告潘登榜发放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潘登榜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至2014年6月17日,仍欠原告本金6870元,利息3264.3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登榜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8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本金清偿时止,被告罗仕坤、庭裕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互为连带清偿责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潘登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实被告潘登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潘登榜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7、《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实被告潘登榜应当还款的时间和金额;8、《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证实原告向被告潘登榜催收贷款的情况;9、《还款记录表》,证实被告潘登榜归还贷款的情况。被告潘登榜、罗仕坤、庭裕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潘登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罗仕坤、庭裕军对被告潘登榜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潘登榜、罗仕坤、庭裕军与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同时推选潘登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签订最高限额为五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潘登榜以发展种植业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每月归还本息4520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潘登榜向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次日,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向被告潘登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潘登榜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潘登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7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登榜至今未能清偿所欠债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潘登榜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被告罗仕坤、庭裕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与被告潘登榜签订的《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邮政银行贵定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潘登榜,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潘登榜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登榜立即归还所欠本金687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5.3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登榜、罗仕坤、庭裕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罗仕坤、庭裕军对被告潘登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登榜、罗仕坤、庭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登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借款六千八百七十元(¥6870)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登榜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律师代理费一千五百元(¥1500);三、被告罗仕坤、庭裕军对被告潘登榜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潘登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先茂审 判 员  罗福江人民陪审员  马新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