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韦权、徐万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韦权,徐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字第1417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被执行人卜韦权,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万清,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韦权、徐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共需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12.81元及利息11599.92元(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诉讼费人民币3548元,保全费人民币2470,五项合计人民币374630.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按原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8日每月按期正常还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中,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玄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钱福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