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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寿宁县,现暂住安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7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3日5时许,驾驶闽C29W**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安溪县官桥镇往虎邱镇方向行驶,至207省道12KM(虎邱镇湖坵村路段)处,碰撞行人林某甲,造成林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某甲的近亲属人民币3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