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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梅正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05号申请人: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礼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芬、钟雪,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梅正海,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4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梅正海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联华公司,任称料组长,联华公司未为梅正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3月20日,梅正海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13日,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7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0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为3个月。2013年9月28日,梅正海再次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14日,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7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不达级伤残;2014年4月10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梅正海的停工留薪期为6周。梅正海再次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回联华公司工作。联华公司对梅正海两次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停工留薪期均不确认,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复查。梅正海与联华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未果,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联华公司支付:1.医疗费1451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6.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0元;7.护理费189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44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7282.5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41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联华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梅正海:(一)医疗费差额9517.5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9.06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5.58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42.3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7995.45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以上合计68479.91元;二、驳回梅正海其余仲裁请求。申请人联华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关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停工留薪期双方劳动关系理应持续,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联华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梅正海的疾病诊断书、病历以及作出两份劳动能力鉴定书的专家出庭作证,但仲裁委员会未作任何回复,径自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书未经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梅正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梅正海不肯出具其完整的医疗诊断记录,并一直隐瞒其入职前存在腰椎盘突出的旧患。四、仲裁裁决据以判定事实的证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认定。五、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两份劳动能力鉴定书也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联华公司持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仲裁裁决据此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停工留薪期理应持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梅正海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联华公司认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联华公司关于调取证据及要求专家出庭作证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联华公司上述申请目的均为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存在错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复查。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是否正确并不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审查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联华公司上述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梅正海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联华公司认为梅正海隐瞒2011年9月6日到2013年11月的完整病历及诊断证明,梅正海自2011年9月6日起就腰椎间盘突出一直在医院就诊,2013年3月20日及9月28日的腰伤不是工伤而是旧患。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梅正海为工伤,联华公司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梅正海是否提交完整病历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四、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否错误问题,由于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错误并不属于法定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联华公司申请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4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4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