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7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翟井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井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645号罪犯翟井全,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以(2007)雨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翟井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于2010年2月3日、2011年11月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翟井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翟井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井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井全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