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1097号 傅志文 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文,曾德化,方俊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傅志文,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大正街14号。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德化,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纳西族,新化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号,现居湘乡市桑梅西路梅坪7组。被告方俊琼,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志文与被告曾德化、方俊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傅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祺,被告曾德化、方俊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文诉称,被告曾德化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曾德化已支付利息2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曾德化和作为妻子的被告方俊琼共同清偿原告傅志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结利息。被告曾德化、方俊琼辩称,被告曾德化已偿还原告傅志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利率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20万元。现请求法院核减借款本金10万元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外的利息部分。原告傅志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述两证据,拟证明被告��德化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为5分。被告曾德化为反驳原告傅志文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收条,记载了曾德化还来现金拾万元的事实,拟证明被告曾德化曾归还了原告傅志文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4、公安局询问傅志文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德化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方俊琼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5、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局对曾德化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3记载的内容予以采纳。证据4,当事人双方对被告曾德化已经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记载了曾德化从傅志文处借了现金50万元,而傅志文连本带息向曾德化催要100万元还傅志文,除去曾德化已经支付给傅志文的20万元外,曾德化还必须还80万元给傅志文,这是曾德化在公安局所作的陈述,对曾德化曾经作过该陈述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3、4、5,本院确认曾德化对借款本金50万元没有归还。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德化与被告丁俊琼是夫妻关系。被告曾德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傅志文借得现金5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为5分,并定于2012年9月8日连本带息予以清偿。至2013年8月12日止,原告傅志文收到被告曾德化利息累计20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曾德化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傅志文与被告曾德化对借款事实均不存在异议,这表明原告傅志文与被告曾德化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被告曾德化负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义务。至于当事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部分的利息应予核减。本案借款合同之债发生在被告曾德化和被告方俊琼婚姻关系存款期间,被告方俊琼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德化和被告方俊琼共同清偿原告傅志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从2012年8月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且含已经支付的利息20万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完毕。若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按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曾德化和被告方俊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